在實踐中,很多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都有一種錯誤認識,認為經濟補償最多不得超過12個月。
《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勞部發[1994]481號)規定兩種情況下經濟補償不超過12個月,一是經勞動合同當事人協商一致,由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根據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年限,每滿1年發給相當于1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最多不超過12個月;二是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由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按其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時間每滿1年,發給相當于1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最多不超過12個月。
《勞動合同法》對這兩種情形經濟補償已經不再設定限額?!秳趧雍贤ā返?7條規定,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1年支付1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6個月以上不滿1年的,按1年計算;不滿6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
《勞動合同法》雖未對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被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設定12個月限額,但又設立了一種新的補償制度,針對高工資收入者的經濟補償進行12個月的計算封頂。
《勞動合同法》第47條第2款規定,勞動者月工資高于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3倍的,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標準按職工月平均工資3倍的數額支付,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年限最高不超過12年。注意這里法律僅對高收入者經濟補償作了補償年限和補償基數的限制,即工資按照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3倍計算,補償年限按照不超過12年計算,對普通勞動者是沒有限制的。只要勞動者月工資不高于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3倍,就不存在“3倍”和“12年”的計算封頂。劉浩
來源:山東工人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