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先生參加工作5年后被某科技公司錄用,雙方簽訂了為期5年的勞動合同,約定試用期為6個月。試用期期間,李先生患病住院,經醫院診治1個月后仍未痊愈。住院期間,某科技公司認為試用期職工不能享受醫療期待遇,遂停發了李先生的全部工資,并以試用期內不能適應工作、不符合錄用條件為由解除了勞動合同。李先生在與公司交涉未果的情況下,將公司訴至當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要求公司撤銷解除勞動合同決定,并支付其醫療期內的工資。仲裁委裁決:撤銷某科技公司解除勞動合同的決定,某科技公司按李先生原月工資的70%支付其醫療期(3個月)內的工資。
評析:根據有關規定,試用期只是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為相互了解、選擇而約定的不超過6個月的考察期,試用期并非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確立勞動關系必需的考驗期。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簽訂了勞動合同,不管是否在試用期內,勞動者都可以依據有關法律享有勞動權益,當然也適用有關醫療期的規定。而且,勞動部辦公廳《關于合同制工人在試用期內患病醫療問題給寧波市勞動局的復函》(勞辦險字[1989] 第3號)中明確指出:“合同制工人在試用期患病或非因工負傷,可以享受醫療待遇。”因此,用人單位在試用期不給予職工醫療期待遇的做法是錯誤的。依據《企業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規定》第3條規定:“企業職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需要停止工作醫療時,根據本人實際參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單位工作年限,給予3個月到24個月的醫療期。”該案中,申訴人患病在試用期內,屬于工作年限10年以下,本單位工作年限5年以下的情形,按規定應給予3個月的醫療期。被訴人在申訴人住院接受診治1個月還未痊愈的情況下,停發工資、解除勞動合同的做法是違法的。(魏敏)
來源:中工網-山東工人報